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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至唐河大巴~不计免赔特约险是什么责任都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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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不计免赔特约险怎样理解“谢谢“
  • 不计免赔险怎么索赔
  • 全保险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拜托各位大神
  • 自燃,唐河县马振抚镇姚湖村傅岗自然村的“自燃”事件,为何原因?
  • 不计免赔特约险是什么责任都赔偿吗
  • 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

Q1:亲不计免赔特约险怎样理解“谢谢“

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一位车主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自己承担的保险免赔金额,专门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然而,投保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却不同意全额赔付。无奈之下,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案件回放合同特约不计免赔2003年9月24日,桐柏县城关镇的刘树(化名)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共计交纳保险费3241.72元。其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保险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2003年10月14日,刘树驾驶投保的客车在唐河县境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树负次要责任。2003年10月30日,刘树与保险公司确认刘树的车损为4993.05元,残值100元,并签署了确认书。随后,事故死者家属和伤者将刘树告至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树分别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70315.93元,伤者各项损失21385.91元(含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负担诉讼费2010元和1225元。理赔金额起争议2006年8月,刘树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双方对理赔数额产生了争议。刘树认为,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进行理赔,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告知只要不超过10万元限额,损失多少赔多少。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理赔与一般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而成,理赔数额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相关免赔率不计免赔,仅指不计免赔率,即对刘树应承担的5%不计免赔,不是对刘树已承担的全部赔偿款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应理赔41370.93元,即车损险2182.36元,第三者责任险36835.02元,不计免赔险2053.55元,查勘费3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刘树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足额赔偿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树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理赔。刘树车辆损失额经双方确认为4993.05元,扣除残值100元,为4893.05元。因刘树投保了汽车损失险,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该款后依法取得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刘树已对事故伤亡方赔偿了91701.84元,并支付了3235元的诉讼费,扣除赔偿伤者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理赔额为92936.84元。按照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损失计算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这与唐河县人民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数额之间的差额,应为保险公司免赔金额,但因刘树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上述差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需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可不计入保险单载明的10万元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树未提交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故仍受责任限额的限制。因上述赔偿总额未超过双方约定最高责任限额10万元,故刘树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桐柏县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2936.84元,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893.05元,共计97829.89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树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况,该条款所列五项与免赔率无任何联系,刘树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不属该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予以理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标准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依据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析一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目的是为转嫁风险为了使被保险人注重控制风险,避免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对风险疏于防范,以及由此产生事故率增高,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制定了一套免赔率制度。即在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对一定比例的损失免赔,免赔的部分则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经保险双方确认后,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同时,为避免因免赔率制度使保户在遭受大事故时蒙受损失,保险公司又设计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车险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即无论投保人在事故中占什么责任,保险公司都应按100%赔偿。以一起损失额为1000元的双车碰撞事故为例。假如车主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会在1000元理赔款中减扣20%免赔率,赔付给该车主800元,如果车主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将获得1000元的赔付;假如车主负事故主要责任,通常该车主要承担事故损失额的70%即700元,保险公司则会在700元的理赔款中减扣15%免赔率,赔付给该车主595元,如果车主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他将获得700元理赔款。因此,车主只要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就可把本应自身负责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责任损失越大,该险种的保障作用就越明显。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仅指不计免赔率,即对刘树应承担的5%不计免赔,不是对刘树已承担的全部赔偿款不计免赔,这种说法没有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解析二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不等于什么都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规定失效,但这并不代表投保人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都能赔偿。不计免赔特约险作为一款附加险种,是为主险服务的,只对第三者责任险与车损险的免赔率有效用,将车主事故责任所应承担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但附加险之间是不能相互起作用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无法将盗抢险、自燃险与无过失责任险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包括:1.车损险中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2.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3.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4.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5.附加盗抢险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同时,不计免赔特约险只对应赔偿的项目赔多赔少有影响,对哪些项目可以赔没有影响。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投保人的哪些损失可以赔,然后再根据免赔规定扣除免赔额,最后得到投保人应得的赔款。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再扣除免赔额,但仍然要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哪些损失能赔,哪些损失不能赔。如给伤者买营养品的费用,就属于不能赔偿的费用,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赔偿。解析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活动的帝王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立法意旨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不论在保险理论界还是在保险事务界,都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履行以下法定义务: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而败诉的案件并不少见。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在两年内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在车主刘树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出险后,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刘树足额赔付保险金,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应引以为戒。为避免因免赔率制度使保户在遭受大事故时蒙受损失,保险公司设计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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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不计免赔险怎么索赔

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一位车主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自己承担的保险免赔金额,专门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然而,投保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却不同意全额赔付。无奈之下,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案件回放合同特约不计免赔2003年9月24日,桐柏县城关镇的刘树(化名)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共计交纳保险费3241.72元。其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保险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2003年10月14日,刘树驾驶投保的客车在唐河县境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树负次要责任。2003年10月30日,刘树与保险公司确认刘树的车损为4993.05元,残值100元,并签署了确认书。随后,事故死者家属和伤者将刘树告至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树分别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70315.93元,伤者各项损失21385.91元(含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负担诉讼费2010元和1225元。理赔金额起争议2006年8月,刘树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双方对理赔数额产生了争议。刘树认为,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进行理赔,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告知只要不超过10万元限额,损失多少赔多少。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理赔与一般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而成,理赔数额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相关免赔率不计免赔,仅指不计免赔率,即对刘树应承担的5%不计免赔,不是对刘树已承担的全部赔偿款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应理赔41370.93元,即车损险2182.36元,第三者责任险36835.02元,不计免赔险2053.55元,查勘费3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刘树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足额赔偿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树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理赔。刘树车辆损失额经双方确认为4993.05元,扣除残值100元,为4893.05元。因刘树投保了汽车损失险,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该款后依法取得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刘树已对事故伤亡方赔偿了91701.84元,并支付了3235元的诉讼费,扣除赔偿伤者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理赔额为92936.84元。按照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损失计算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这与唐河县人民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数额之间的差额,应为保险公司免赔金额,但因刘树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上述差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需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可不计入保险单载明的10万元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树未提交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故仍受责任限额的限制。因上述赔偿总额未超过双方约定最高责任限额10万元,故刘树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桐柏县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2936.84元,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893.05元,共计97829.89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树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况,该条款所列五项与免赔率无任何联系,刘树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不属该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予以理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标准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依据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析一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目的是为转嫁风险为了使被保险人注重控制风险,避免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对风险疏于防范,以及由此产生事故率增高,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制定了一套免赔率制度。即在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对一定比例的损失免赔,免赔的部分则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经保险双方确认后,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同时,为避免因免赔率制度使保户在遭受大事故时蒙受损失,保险公司又设计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车险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即无论投保人在事故中占什么责任,保险公司都应按100%赔偿。以一起损失额为1000元的双车碰撞事故为例。假如车主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会在1000元理赔款中减扣20%免赔率,赔付给该车主800元,如果车主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将获得1000元的赔付;假如车主负事故主要责任,通常该车主要承担事故损失额的70%即700元,保险公司则会在700元的理赔款中减扣15%免赔率,赔付给该车主595元,如果车主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他将获得700元理赔款。因此,车主只要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就可把本应自身负责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责任损失越大,该险种的保障作用就越明显。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仅指不计免赔率,即对刘树应承担的5%不计免赔,不是对刘树已承担的全部赔偿款不计免赔,这种说法没有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解析二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不等于什么都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规定失效,但这并不代表投保人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都能赔偿。不计免赔特约险作为一款附加险种,是为主险服务的,只对第三者责任险与车损险的免赔率有效用,将车主事故责任所应承担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但附加险之间是不能相互起作用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无法将盗抢险、自燃险与无过失责任险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包括:1.车损险中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2.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3.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4.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5.附加盗抢险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同时,不计免赔特约险只对应赔偿的项目赔多赔少有影响,对哪些项目可以赔没有影响。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投保人的哪些损失可以赔,然后再根据免赔规定扣除免赔额,最后得到投保人应得的赔款。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再扣除免赔额,但仍然要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哪些损失能赔,哪些损失不能赔。如给伤者买营养品的费用,就属于不能赔偿的费用,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赔偿。解析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活动的帝王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立法意旨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不论在保险理论界还是在保险事务界,都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履行以下法定义务: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而败诉的案件并不少见。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在两年内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在车主刘树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出险后,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刘树足额赔付保险金,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应引以为戒。为避免因免赔率制度使保户在遭受大事故时蒙受损失,保险公司设计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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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全保险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拜托各位大神

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一位车主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自己承担的保险免赔金额,专门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然而,投保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却不同意全额赔付。无奈之下,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案件回放合同特约不计免赔2003年9月24日,桐柏县城关镇的刘树(化名)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共计交纳保险费3241.72元。其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保险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2003年10月14日,刘树驾驶投保的客车在唐河县境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树负次要责任。2003年10月30日,刘树与保险公司确认刘树的车损为4993.05元,残值100元,并签署了确认书。随后,事故死者家属和伤者将刘树告至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树分别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70315.93元,伤者各项损失21385.91元(含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负担诉讼费2010元和1225元。理赔金额起争议2006年8月,刘树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双方对理赔数额产生了争议。刘树认为,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进行理赔,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告知只要不超过10万元限额,损失多少赔多少。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理赔与一般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而成,理赔数额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相关免赔率不计免赔,仅指不计免赔率,即对刘树应承担的5%不计免赔,不是对刘树已承担的全部赔偿款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应理赔41370.93元,即车损险2182.36元,第三者责任险36835.02元,不计免赔险2053.55元,查勘费3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刘树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足额赔偿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树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理赔。刘树车辆损失额经双方确认为4993.05元,扣除残值100元,为4893.05元。因刘树投保了汽车损失险,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该款后依法取得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刘树已对事故伤亡方赔偿了91701.84元,并支付了3235元的诉讼费,扣除赔偿伤者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理赔额为92936.84元。按照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损失计算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这与唐河县人民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数额之间的差额,应为保险公司免赔金额,但因刘树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上述差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需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可不计入保险单载明的10万元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树未提交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故仍受责任限额的限制。因上述赔偿总额未超过双方约定最高责任限额10万元,故刘树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桐柏县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2936.84元,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893.05元,共计97829.89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树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况,该条款所列五项与免赔率无任何联系,刘树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不属该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予以理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标准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依据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析一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目的是为转嫁风险为了使被保险人注重控制风险,避免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对风险疏于防范,以及由此产生事故率增高,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制定了一套免赔率制度。即在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对一定比例的损失免赔,免赔的部分则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经保险双方确认后,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同时,为避免因免赔率制度使保户在遭受大事故时蒙受损失,保险公司又设计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车险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即无论投保人在事故中占什么责任,保险公司都应按100%赔偿。以一起损失额为1000元的双车碰撞事故为例。假如车主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会在1000元理赔款中减扣20%免赔率,赔付给该车主800元,如果车主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将获得1000元的赔付;假如车主负事故主要责任,通常该车主要承担事故损失额的70%即700元,保险公司则会在700元的理赔款中减扣15%免赔率,赔付给该车主595元,如果车主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他将获得700元理赔款。因此,车主只要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就可把本应自身负责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责任损失越大,该险种的保障作用就越明显。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仅指不计免赔率,即对刘树应承担的5%不计免赔,不是对刘树已承担的全部赔偿款不计免赔,这种说法没有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解析二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不等于什么都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规定失效,但这并不代表投保人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都能赔偿。不计免赔特约险作为一款附加险种,是为主险服务的,只对第三者责任险与车损险的免赔率有效用,将车主事故责任所应承担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但附加险之间是不能相互起作用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无法将盗抢险、自燃险与无过失责任险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包括:1.车损险中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2.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3.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4.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5.附加盗抢险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同时,不计免赔特约险只对应赔偿的项目赔多赔少有影响,对哪些项目可以赔没有影响。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投保人的哪些损失可以赔,然后再根据免赔规定扣除免赔额,最后得到投保人应得的赔款。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再扣除免赔额,但仍然要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哪些损失能赔,哪些损失不能赔。如给伤者买营养品的费用,就属于不能赔偿的费用,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赔偿。解析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活动的帝王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立法意旨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不论在保险理论界还是在保险事务界,都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履行以下法定义务: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而败诉的案件并不少见。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在两年内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在车主刘树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出险后,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刘树足额赔付保险金,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应引以为戒。为避免因免赔率制度使保户在遭受大事故时蒙受损失,保险公司设计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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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自燃,唐河县马振抚镇姚湖村傅岗自然村的“自燃”事件,为何原因?

唐河县马振扶镇姚湖村傅岗自然村的自燃事件,应该是人为的!

因为大概十几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至少有十五年前了吧,也是唐河县的另外一个自然村,也是和傅岗村的自燃事件一样,这家着火了之后那家着火,几乎天天如此,弄得村民们晚上睡觉都不敢脱衣服,每天派人轮班巡逻,也没有报案,是因为都没有造成大的火灾,都是烧坏一些无关紧要的东西。大家也是百思不得其解,因为每次都是看不到任何可疑的人和痕迹,有老年人迷信,就觉得是不是村里人冲撞了哪路神仙,但是村干部和年轻人不信这个,一直都在积极查找线索。

直到一个月后,巡逻的村民们终于抓到了一个可疑的人,被无故着火折磨了这么久的村民们都很生气,把那个人暴打了一顿,送到了当地派出所。最后的处理结果不得而知,但是最起码确实是人为的,因为抓到那个人后就再也没有出现过自燃这种情况了。

事件过去的时间久了,具体的时间细节记不清楚了,可能时间上有些出入,但不影响事件的真实性。

所以说,唐河县马振扶姚湖村傅岗自然村的自燃事件,也是人为的。

Q5:不计免赔特约险是什么责任都赔偿吗

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一位车主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自己承担的保险免赔金额,专门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然而,投保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却不同意全额赔付。无奈之下,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案件回放合同特约不计免赔2003年9月24日,桐柏县城关镇的刘树(化名)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共计交纳保险费3241.72元。其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保险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2003年10月14日,刘树驾驶投保的客车在唐河县境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树负次要责任。2003年10月30日,刘树与保险公司确认刘树的车损为4993.05元,残值100元,并签署了确认书。随后,事故死者家属和伤者将刘树告至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树分别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70315.93元,伤者各项损失21385.91元(含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负担诉讼费2010元和1225元。理赔金额起争议2006年8月,刘树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双方对理赔数额产生了争议。刘树认为,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进行理赔,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告知只要不超过10万元限额,损失多少赔多少。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理赔与一般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而成,理赔数额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相关免赔率不计免赔,仅指不计免赔率,即对刘树应承担的5%不计免赔,不是对刘树已承担的全部赔偿款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应理赔41370.93元,即车损险2182.36元,第三者责任险36835.02元,不计免赔险2053.55元,查勘费3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刘树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足额赔偿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树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理赔。刘树车辆损失额经双方确认为4993.05元,扣除残值100元,为4893.05元。因刘树投保了汽车损失险,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该款后依法取得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刘树已对事故伤亡方赔偿了91701.84元,并支付了3235元的诉讼费,扣除赔偿伤者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理赔额为92936.84元。按照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损失计算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这与唐河县人民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数额之间的差额,应为保险公司免赔金额,但因刘树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上述差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需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可不计入保险单载明的10万元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树未提交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故仍受责任限额的限制。因上述赔偿总额未超过双方约定最高责任限额10万元,故刘树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桐柏县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2936.84元,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893.05元,共计97829.89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树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况,该条款所列五项与免赔率无任何联系,刘树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不属该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予以理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标准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依据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析一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目的是为转嫁风险为了使被保险人注重控制风险,避免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对风险疏于防范,以及由此产生事故率增高,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制定了一套免赔率制度。即在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对一定比例的损失免赔,免赔的部分则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经保险双方确认后,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同时,为避免因免赔率制度使保户在遭受大事故时蒙受损失,保险公司又设计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车险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即无论投保人在事故中占什么责任,保险公司都应按100%赔偿。以一起损失额为1000元的双车碰撞事故为例。假如车主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会在1000元理赔款中减扣20%免赔率,赔付给该车主800元,如果车主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将获得1000元的赔付;假如车主负事故主要责任,通常该车主要承担事故损失额的70%即700元,保险公司则会在700元的理赔款中减扣15%免赔率,赔付给该车主595元,如果车主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他将获得700元理赔款。因此,车主只要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就可把本应自身负责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责任损失越大,该险种的保障作用就越明显。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仅指不计免赔率,即对刘树应承担的5%不计免赔,不是对刘树已承担的全部赔偿款不计免赔,这种说法没有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解析二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不等于什么都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规定失效,但这并不代表投保人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都能赔偿。不计免赔特约险作为一款附加险种,是为主险服务的,只对第三者责任险与车损险的免赔率有效用,将车主事故责任所应承担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但附加险之间是不能相互起作用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无法将盗抢险、自燃险与无过失责任险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包括:1.车损险中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2.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3.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4.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5.附加盗抢险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同时,不计免赔特约险只对应赔偿的项目赔多赔少有影响,对哪些项目可以赔没有影响。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投保人的哪些损失可以赔,然后再根据免赔规定扣除免赔额,最后得到投保人应得的赔款。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再扣除免赔额,但仍然要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哪些损失能赔,哪些损失不能赔。如给伤者买营养品的费用,就属于不能赔偿的费用,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赔偿。解析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活动的帝王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立法意旨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不论在保险理论界还是在保险事务界,都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履行以下法定义务: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而败诉的案件并不少见。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在两年内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在车主刘树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出险后,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刘树足额赔付保险金,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应引以为戒。为避免因免赔率制度使保户在遭受大事故时蒙受损失,保险公司设计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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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

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不计免赔特约险如何理赔?一位车主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自己承担的保险免赔金额,专门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然而,投保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却不同意全额赔付。无奈之下,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案件回放合同特约不计免赔2003年9月24日,桐柏县城关镇的刘树(化名)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共计交纳保险费3241.72元。其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保险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2003年10月14日,刘树驾驶投保的客车在唐河县境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树负次要责任。2003年10月30日,刘树与保险公司确认刘树的车损为4993.05元,残值100元,并签署了确认书。随后,事故死者家属和伤者将刘树告至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树分别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70315.93元,伤者各项损失21385.91元(含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负担诉讼费2010元和1225元。理赔金额起争议2006年8月,刘树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双方对理赔数额产生了争议。刘树认为,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进行理赔,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告知只要不超过10万元限额,损失多少赔多少。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理赔与一般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而成,理赔数额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相关免赔率不计免赔,仅指不计免赔率,即对刘树应承担的5%不计免赔,不是对刘树已承担的全部赔偿款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应理赔41370.93元,即车损险2182.36元,第三者责任险36835.02元,不计免赔险2053.55元,查勘费3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刘树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足额赔偿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树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理赔。刘树车辆损失额经双方确认为4993.05元,扣除残值100元,为4893.05元。因刘树投保了汽车损失险,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该款后依法取得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刘树已对事故伤亡方赔偿了91701.84元,并支付了3235元的诉讼费,扣除赔偿伤者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理赔额为92936.84元。按照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损失计算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这与唐河县人民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数额之间的差额,应为保险公司免赔金额,但因刘树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上述差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需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可不计入保险单载明的10万元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树未提交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故仍受责任限额的限制。因上述赔偿总额未超过双方约定最高责任限额10万元,故刘树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桐柏县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2936.84元,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893.05元,共计97829.89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树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况,该条款所列五项与免赔率无任何联系,刘树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不属该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予以理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标准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依据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析一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目的是为转嫁风险为了使被保险人注重控制风险,避免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对风险疏于防范,以及由此产生事故率增高,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制定了一套免赔率制度。即在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对一定比例的损失免赔,免赔的部分则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经保险双方确认后,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同时,为避免因免赔率制度使保户在遭受大事故时蒙受损失,保险公司又设计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车险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即无论投保人在事故中占什么责任,保险公司都应按100%赔偿。以一起损失额为1000元的双车碰撞事故为例。假如车主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会在1000元理赔款中减扣20%免赔率,赔付给该车主800元,如果车主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将获得1000元的赔付;假如车主负事故主要责任,通常该车主要承担事故损失额的70%即700元,保险公司则会在700元的理赔款中减扣15%免赔率,赔付给该车主595元,如果车主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他将获得700元理赔款。因此,车主只要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就可把本应自身负责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责任损失越大,该险种的保障作用就越明显。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仅指不计免赔率,即对刘树应承担的5%不计免赔,不是对刘树已承担的全部赔偿款不计免赔,这种说法没有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解析二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不等于什么都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规定失效,但这并不代表投保人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都能赔偿。不计免赔特约险作为一款附加险种,是为主险服务的,只对第三者责任险与车损险的免赔率有效用,将车主事故责任所应承担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但附加险之间是不能相互起作用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无法将盗抢险、自燃险与无过失责任险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包括:1.车损险中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2.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3.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4.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5.附加盗抢险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同时,不计免赔特约险只对应赔偿的项目赔多赔少有影响,对哪些项目可以赔没有影响。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投保人的哪些损失可以赔,然后再根据免赔规定扣除免赔额,最后得到投保人应得的赔款。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再扣除免赔额,但仍然要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哪些损失能赔,哪些损失不能赔。如给伤者买营养品的费用,就属于不能赔偿的费用,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赔偿。解析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活动的帝王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立法意旨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不论在保险理论界还是在保险事务界,都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履行以下法定义务: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而败诉的案件并不少见。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在两年内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在车主刘树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出险后,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刘树足额赔付保险金,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应引以为戒。为避免因免赔率制度使保户在遭受大事故时蒙受损失,保险公司设计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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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8 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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